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康小建、叶凤婵、许振纯故意杀人、保险诈骗案
——保险诈骗罪的犯罪形态及共犯问题


【裁判要旨】
一、保险诈骗罪系复行为犯,行为人的实行行为包含两个:一是制造保险事故;二是向保险公司申请理赔骗取保险金。行为人只要完成其中的一个行为,保险诈骗罪即告成立。
二、第三人与投保人、被保险人、受益人合谋,利用投保人、被保险人、受益人的特殊身份,实施保险诈骗行为的,亦构成保险诈骗罪。
【案例索引】
一审: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2010)浙金刑一初字第51号(2010年9月1日)。 
二审: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2010)浙刑一终字第216号(2010年12月20日)。
复核:最高人民法院(2011)刑三复54540630号(2011年5月18日)。
【案情】
公诉机关:浙江省金华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康小建,男,1976年2月19日出生,农民,浙江省金华市人。
被告人:叶凤婵,女,1970年7月16日出生,农民,浙江省金华市人。
被告人:许振纯,男,1976年1月3日出生,农民,浙江省金华市人。
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查明:
被告人叶凤婵常因琐事与丈夫被害人丁光辉发生争吵。2009年4月28日,叶凤婵又与丁光辉发生争吵而产生杀死丁光辉之恶念。当日下午,叶凤婵与被告人康小建密谋后,决定由叶凤婵出资,由康小建雇他人开车将丁光辉撞死,并造成交通事故的假象。叶凤婵当场支付给康小建1万元人民币,并允诺杀人后再支付3万元人民币。随后,康小建找到被告人许振纯,要求许振纯开车将丁光辉撞死,并允诺撞不死支付1万元人民币,撞死再付3万元,当日先行支付了5000元人民币。当晚,经康小建指认,许振纯驾驶租来的小轿车,在金华市金东区澧浦镇琐园加油站附近尾随驾驶电动自行车的丁光辉至该镇缸窑村路段,而后加速猛撞丁光辉,致丁轻伤。
2009年上半年,被告人康小建、叶凤婵经多次密谋后决定由康小建事后支付8万元报酬雇叶凤婵驾车将康小建之妻沈小燕撞死,并以交通事故为由骗取保险赔偿金。康小建还向叶凤婵出具了借款8万元人民币的“借条”。事后,康小建分别为沈小燕投保了六份保险,总额达32万元。2009年10月26日晚20时许,康小建将沈小燕骗至约定的作案地点浙江省金华市金华市区澧浦高中附近的路上。等候在案发地附近的叶凤婵即驾驶自家的轿车猛撞沈小燕,致沈小燕倒地后头部撞击地面,引起颅脑损伤,经抢救无效而死亡。次日上午,康小建委托他人向保险公司报案申请理赔,后因案发而未遂。
金华市人民检察院指控康小建、叶凤婵犯故意杀人罪、保险诈骗罪,许振纯犯故意杀人罪,向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公诉。
【审判】
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被告人康小建、叶凤婵为了骗取数额特别巨大的保险赔偿金,故意杀死被保险人沈小燕;还伙同被告人许振纯故意杀害被害人丁光辉,因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遂,三被告人的行为均已构成故意杀人罪,均应依法惩处。康小建、叶凤婵的行为还均构成保险诈骗罪,应一并处罚。许振纯故意杀人未遂,依法可予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二条、第一百九十八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二十三条、第五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六条第一款、第五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以故意杀人罪判处被告人康小建死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以保险诈骗罪,判处其有期徒刑十二年,并处罚金计人民币十万元,决定执行死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罚金计人民币十万元;以故意杀人罪判处被告人叶凤婵死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以保险诈骗罪,判处其有期徒刑十年,并处罚金计人民币八万元,决定执行死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罚金计人民币八万元;以故意杀人罪判处被告人许振纯有期徒刑十年,剥夺政治权利三年。
被告人康小建、叶凤婵均以不构成保险诈骗罪向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
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被告人康小建、叶凤婵为了骗取保险金,故意杀死被保险人沈小燕;被告人康小建、叶凤婵还伙同被告人许振纯故意杀害被害人丁光辉,致丁光辉轻伤,被告人的行为均已构成故意杀人罪,康小建、叶凤婵的行为还构成保险诈骗罪,骗取的保险金数额特别巨大,应一并处罚。康小建、叶凤婵上诉,提出的理由不能成立,不予采纳,原判定罪和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故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并将对被告人康小建、叶凤婵的死刑判决依法报请最高人民法院核准。
最高人民法院于2011年5月核准了对被告人康小建、叶凤婵的死刑判决。
【评析】
一、如何判断保险诈骗罪的犯罪形态
关于保险诈骗罪的犯罪完成形态,目前主要存在三种观点:第一种,认为制造保险事故只是保险诈骗罪的预备行为,制造保险事故后向保险公司申请理赔,说明已经着手实施保险诈骗,因意志以外原因未能骗取保险,系犯罪未遂。该观点认为,康小建与叶凤婵合谋制造了保险事故,已完成预备行为,之后康小建又委托其哥哥向保险公司报案,同时完成了申请理赔,但之后由于案发,未实际取得保险金。康小建未取得保险金是由于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得逞,系犯罪未遂。因此,应以故意杀人罪、保险诈骗罪对康小建进行定罪处罚。第二种,认为行为人制造保险事故后没有实际获取保险金的,不宜以保险诈骗犯罪论处。该观点认为,区别保险诈骗罪与非罪的界限,其中一个极其重要的标准,是看其行为是否达到既遂状态,即是否实际骗取了保险金。如果行为人虽然实施了保险诈骗罪所列明的五种情形行为,但其骗赔行为被及时揭穿,未骗得保险金,那其行为性质属于违反保险法的违法行为。该观点据此提出保险诈骗罪只存在既遂状态,因为保险诈骗罪中有数额较大的情节要求,罪状是对具体犯罪构成要件的描述,对任何具体的犯罪构成要件的确定,都要以分则对具体罪状的描述为中心。因而,从法律条文可以看出,骗取一定数额的保险金是保险诈骗罪的构成要件之一。行为人只有实际取得保险金才能定罪。对本案中的康小建,虽然康小建已与叶凤婵合谋制造了保险事故,造成了被保险人沈某死亡的后果,也在事故发生后委托他人向保险公司报案,但由于本案的案发,康小建实际并未取得保险金,因此康小建的行为并不构成保险诈骗罪。第三种,保险诈骗罪系双重实行行为,包含二个行为,其一是制造保险事故,其二是向保险公司申请理赔,行为人只要完成其中的一个行为,即为既遂。该观点认为,评价一个罪是否构成既未遂,应依据基本犯罪构成事实进行判断,而基本犯罪构成事实即为具体法条中明确规定的客观要件行为,若法条中规定的客观要件行为全部完成,则是既遂;若客观要件行为未完成,则是未遂。保险诈骗罪规定的客观要件行为有虚构保险标的、编造未曾发生的保险事故、制造保险事故等五种行为。行为人基于骗取保险金的目的,实施了上述五种行为,即构成保险诈骗罪的既遂。本案康小建为达到骗取保险金的目的,为其妻子沈某购买保险,之后又与叶凤婵合谋制造交通事故撞死沈某,无论其之后是否向保险公司提出理赔申请,均构成保险诈骗罪(既遂)。
我们认为,第二种观点单独将保险诈骗罪理解为只有实际取得较大数额的保险金才以犯罪论处,否认该罪存在未完成形态,这缺乏充分的法理依据,在理论上难以自圆其说。因为保险诈骗罪与其他数额型犯罪相比,并无实质上的差别。如盗窃、敲诈勒索等犯罪,条文中均有数额较大的规定,但这二种犯罪均存在犯罪未遂的状态。就刑法分则所规定的具体罪名,只要是直接故意犯罪,均存在既未遂状态,既适用于该种犯罪的既遂状态,也适用于该种犯罪的未遂状态。保险诈骗罪的主观方面要求是直接故意,因此,否认该罪存在未完成形态,于法条不符,于法理不通。第三种观点将保险诈骗罪理解为双重实行行为,包括手段行为中的实行行为和目的行为中的实行行为。但在确定保险诈骗的完成形态与否时,只能是目的行为中的实行行为。因为根据刑法第一百九十八条的规定,在实施保险诈骗犯罪中,其手段行为独立成罪的,应数罪并罚。我们认为,手段行为中也存在完成形态与未完成形态之分,不能将手段行为的既遂与目的行为的既遂混为一谈,更不能取而代之。如果将手段行为即故意杀人行为的既遂,作为目的行为即保险诈骗行为的既遂,就加重了对被告人的处罚,同时也不符该观点自己提出的既未遂评价标准。因为保险诈骗罪的客观要件不仅仅是虚构事实或隐瞒真相,还有骗取保险金数额较大的行为。以交通肇事致人死亡的方法虚构事实,该行为确实是完成了,但由于骗取保险金的行为没有完成,所以仍不能作为保险诈骗罪的既遂处理。
本案中,一、二审裁判理由均采纳了第一种观点的意见。其理由在于,保险诈骗罪是以非法获取保险金为目的,违反保险法规,采用虚构保险标的、保险事故或者制造保险事故等办法,向保险公司骗取保险金,数额较大的行为。对康小建的行为是否构成保险诈骗罪,我们需要结合以下几个方面加以分析:1.本罪的主体为特殊主体,只能由投保人、被保险人、受益人构成。在本案的保险合同关系中,康小建为投保人,其妻子沈某为被保险人,主体上符合保险诈骗罪的构成要件;2.被告人康小建为骗取保险赔偿金,事先与叶凤婵商议,由叶凤婵驾车撞死沈某,骗取保险金的主观故意非常明确;3.行为上,康小建为达到骗取保险赔偿金的目的,也与叶凤婵合谋故意制造了被保险人沈某死亡的交通事故,符合保险诈骗罪第一款第(五)项规定的行为特征。因此,被告人康小建的行为应构成保险诈骗罪。由于康小建意志以外的原因,未能骗取数额较大的保险金,犯罪未能得逞,系犯罪未遂。
二、被告人叶凤婵是否构成保险诈骗罪的共犯
目前,司法实践中对于特殊主体构成的犯罪,不符合主体要件的其他人是否可构成共犯存在争议。有观点认为,本案中,保险诈骗罪的主体为特殊主体,范围仅限定投保人、被保险人、受益人。另外,对于其他主体是否构成共犯的问题,该条文中第四款明确作出了规定,“保险事故的鉴定人、证明人、财产评估人故意提供虚假的证明文件,为他人诈骗提供条件的,以保险诈骗的共犯论处。”本案中,叶凤婵由于不具备主体资格,因此,不构成保险诈骗罪的共犯。
一、二审法院审理后认为,叶凤婵系保险诈骗罪的共犯。是否构成共同犯罪,应从共同犯罪的理论分析,只要具备共同犯罪要件即可构成共同犯罪,除非法条将某些共同犯罪行为规定为独立的罪名,如协助组织卖淫罪等。法条虽然规定“保险事故的鉴定人、证明人、财产评估人故意提供虚假的证明文件,为他人诈骗提供条件的,以保险诈骗的共犯论处”,但并未排除除了上述人员外,保险诈骗犯罪中就不存在其他的共犯。否则,就违背共同犯罪理论,也不利于打击保险诈骗犯罪。本案中叶凤婵符合共犯的条件:1.二个或二个以上达到刑事责任年龄、具备刑事责任能力的人;2.具有共同的犯罪行为;3.具有共同的犯罪故意。本案中,康小建、叶凤婵均符合主体条件,同时二人对杀害康小建之妻沈某以达到骗取保险金进行了事先商议,相互勾结,具备共同的犯罪故意。之后,二人为实施犯罪进行了相关的准备与分工,案发当日二人按照约定由康小建将沈某骗出,叶凤婵则驾车将沈某撞死,为实施保险诈骗制造条件,叶凤婵的行为系保险诈骗的预备行为。二人具备共同的犯罪行为。因此,叶凤婵的行为也应构成保险诈骗罪。康小建、叶凤婵实施保险诈骗的犯罪行为具有共同的犯罪故意和犯罪行为,这种犯罪案件是一个不可分割的整体,按照共同犯罪的原理,理应根据这种犯罪整体的性质定罪。如仅因主体不符而不认定叶凤婵的行为构成保险诈骗罪,就人为地割裂了这二人本来具有的犯罪主客观联系,二人之间共谋制造交通事故骗取保险金的犯罪意图和行为就得不到完整的认定与评判。
本案中,康小建符合保险诈骗罪的主体要件,叶凤婵与康小建经事先预谋,利用了康小建作为投保人的特殊身份,由叶凤婵实施制造保险事故的行为,再由康小建作为投保人进行理赔申请,二人在共同犯罪中的分工不同,但一个明显特征,就是叶凤婵作为一般主体利用了康小建这个投保人特殊主体的身份实施保险诈骗犯罪。综上,以故意杀人的手段造成被保险人死亡,从而达到骗取保险金的目的,手段行为构成了故意杀人罪,目的行为构成了保险诈骗罪,刑法对此牵连行为明确规定依照数罪并罚原则定罪处罚。所以,本案康小建、叶凤婵的行为构成故意杀人罪(既遂)、保险诈骗罪(未遂)。        
撰稿人   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   郑晓鸣
通讯编辑   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 郑晓红